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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业务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6-14 10:39:58  【打印此页】  【关闭

一、提单正面内容 
  目前,各船公司所制定的提单虽然格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内容大同小异。现介绍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mark,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 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 if applicable, 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
  (4)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说明: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须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的定义和功能的规定。除在内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时上述第三项船舶名称;签发海运提单时多式联运提单的接收货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运费的支付这3项外,其他8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单其内容与此相仿。
  2.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收到货物之后,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
  (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2)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另外,《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还规定:“这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依照第三款(1)、(2)、(3)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对《海牙规则》作出修改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未加以修改但对这些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却作了修订,规定:“……但是,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这段对《海牙规则》规定的证据效力所作出的补充文字,在法律上为承运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善意的第三方,承运人应对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负责,不能以事实上货物未装船来抗辩。这样,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就成为按照提单记载内容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了。
  《汉堡规则》关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项必须记载的事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态;
  (3)承运人名称及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4)托运人名称;
  (5)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名称;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8)正本提单超过一份时的份数;
  (9)提单签发地点;
  (10)承运人及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关于货物运输应遵守该规则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的声明;
  (13)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装运的声明;
  (14)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高于该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提单定义)规定的要求。”
  关于提单必要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汉堡规则》第十六条中作出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规定。即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则认为提单上所述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的第三方时,提单上的记载内容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